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程(原名黃東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程(原名黃東毅,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改名)於109年10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與無名路口時,不慎與 吳豈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6分許測得黃富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富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豈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速偵字第440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本次為其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