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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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鴻明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彥 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29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業經受理在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狀誤載為第4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地於被告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作為選擇合併之訴訟標的(見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經核其中後2項訴訟標的為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以之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其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在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此觀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甚明,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本案訴訟之請求,聲請人未舉證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丹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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