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仲軒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8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弄口緝獲,經鄭仲軒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判處徒刑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商為業,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承用於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既未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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