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龍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龍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龍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54號被告 江龍正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龍正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和昌街交岔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牌照號碼XN7-2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龍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