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志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6、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姬志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姬志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簡稱甲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日期、方式,及詐得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載)。嗣附表所示 黃莉閔 、吳 昱宏 、 羅月英 、 莊秀敏 、 黃瑾蓉 、 涂鳳凰 等人(以下簡稱黃莉閔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莉閔等6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姬志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警1卷第3至6頁、同警2卷第3至6頁、偵1卷第39至41頁)。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莉閔等6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黃莉閔】警1卷第39至41頁、【 吳昱宏 】警1卷第65至69頁、【羅月英】警2卷第39至41頁、【莊秀敏】警2卷第97至99頁)、【 黃謹蓉 】警2卷第145至147頁、【涂鳳凰】警2卷第169至172頁)。
(三)被告姬志雄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43至119頁、警1卷第13至27頁、警2卷第13至27頁);告訴人黃莉閔之無摺存款明細1份(警1卷第57頁);告訴人吳昱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1份(警1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人羅月英提供之對話紀錄、無摺存款明細1份(警2卷第65至71、91頁);告訴人莊秀敏提供之對話紀錄、無摺存款明細1份(警2卷第127至133、139頁);告訴人黃謹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2卷第156頁);告訴人涂鳳凰提供之匯款單1份(警2卷第181頁);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7至9頁、警2卷7至9頁)。
三、對被告姬志雄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姬志雄雖坦承將甲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麗」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應徵工作,對方說客人跟公司下單後,我負責出貨,用電腦或手機出貨都可以,對方沒有教我怎麼出貨,叫我去店裡面學,薪水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不知道對方會將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不知道網路密碼可以把錢領出去云云。查:
(一)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二)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早已為社會大眾所熟知,是一般人遇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以各種名目蒐羅、價購取得他人帳戶,均提高警覺,避免自身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廠上班(見本院卷第55、60頁審理筆錄),乃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姬志雄前因於105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他人款項之帳戶使用,經員警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以下簡稱前案),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3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68頁),是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當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護,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三)再者被告姬志雄自承其曾在工廠工作半年多,月薪約25,000元至26,000元,工作辛苦;目前在工地上班,1天薪水約1,300元(見本院卷第55、60頁審理筆錄);然其與「麗」並不相識,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提供甲帳戶資料予「麗」後,未曾上班工作,或付出任何勞務,「麗」即給予1,500元等情,亦據其於本院供認在卷,並有被告與「麗」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1卷第46至67頁、第105頁),是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後即可輕鬆獲取報酬一情,顯然與其前開工作以獲取薪資報酬之經驗不符,有違常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被告「既然已經質疑對方可能會拿你的郵局帳戶做壞事為何還要去領這1,500元?」時,被告答稱:因為他叫我不要想太多他不會害我等語(見本院第57頁審理筆錄),然若謂因信任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者,必因與該人有相當之親誼關係,或可以信任之憑據,而被告與「麗」互不相識,完全並無任何關係,並無任何賴以信任之基礎,被告空言辯稱相信對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四)參以被告姬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有一點點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我問對方到底會不會騙我,他叫我不要想太多,說不會害我;我不認識對方,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比較容易相信別人;交付前述甲帳戶資料後有依對方指示至郵局辦理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當時郵局行員曾經阻止我辦理,說怕我被騙;對方叫我說是自己要做副業才要綁定約定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審理筆錄),核與被告與「麗」之LINE對話紀錄中,「麗」稱:「進去說約定帳號行員會給你填個單子的填好了給行員辦理就可以了有問就說自己做副業需要用到的」後,被告稱:「不會那個吧我被騙很多次了我有點怕怕的」、「銀行服務人員說我的郵局存簿帳號給你就好」、「感覺你不接電話怪怪的,我有點會怕」、「(回覆「麗」問:郵局不給你辦理嗎)沒關係,我下午去別間郵局辦約定帳號」、「希望你別騙我」、「為什麼郵局的櫃台小姐說我綁定對方的帳號是我要把錢給對方是嗎」、「可是郵局櫃檯小姐說是要我的錢給對方啊」等語(偵1卷第45至65頁)相符,是被告前往郵局辦理綁定帳戶時,經由郵局人員已告知應已知悉其僅須提供帳戶號碼即可達到領取薪資之目的,設定綁定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騙,且設定綁定約定帳號後,甲帳戶內之款項即會轉至該約定帳號內;又「麗」繼而要求被告向郵局人員謊稱設定綁定約定帳號係為自己做副業時,被告更應已可得悉其提供甲帳戶予「麗」,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否則何須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向郵局行員隱瞞實情!惟被告竟仍依「麗」之指示,設定約定綁定帳戶後將甲帳戶提供予「麗」,顯見被告因當時急需用錢,只要可以獲得款項,對於「麗」取得甲帳戶資料後,究竟是否會用作詐欺使用,並不在意。
(五)綜上各節,被告姬志雄對於將甲帳戶資料交付「麗」後,該帳戶可能遭人匯入款項再領出,或遭不法使用等情,均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其就本案具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其上開所辯均與常理有違,且與其自己之社會工作經驗不符,亦與常理有違,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姬志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姬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甲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者之惡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毫無悔意;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姬志雄業已坦承其提供甲帳戶資料獲有1,500元之利益,已如前述,此核屬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未由被告取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1黃莉閔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黃莉閔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8日10時33分匯款380,000元至甲帳戶。2吳昱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吳昱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10日10時40分匯款216,261元至甲帳戶。3羅月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羅月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10日10時43分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4莊秀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莊秀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9日13時35分匯款500,000元至本案帳戶。5黃瑾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前某時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黃瑾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10日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至甲帳戶。6涂鳳凰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方式向涂鳳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年5月10日10時17分匯款160,000元至甲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