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士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玖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柒壹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士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士明前⑴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於90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6公克、驗餘淨重共0.7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5.97公克、驗餘淨重共4.711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管2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2支,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毛重共1.6公克、驗餘淨重共0.79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共5.97公克、驗餘淨重共4.7113公克),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