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彥樺 相對人 歐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並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墊付費用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歷審卷宗審核結果:
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簡字第19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負擔四分之一)。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上訴人)負擔(即負擔百分之八十七)。
⒉本件兩造於第一審、第二審所各自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計
算書所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00元(計算式:3,750+2,000+2,000+8,150=15,900),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因未上訴而先行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975元(計算式:15,900×1/4=3,975),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270元【計算式:(15,900×3/4×13%)+(51,693×13%)=8,27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5元(計算式:15,900-3,975-8,270=3,655),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聲請人預繳(於第二審補繳)第一審病例查詢費2,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鑑定費(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2,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鑑定費(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15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上訴費51,693元由相對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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