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婉莉被告陳弘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壹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支」部分,應更正為「而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三組」。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被告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毒,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而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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