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余佩玲 被告 黃信評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佩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評因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19日經本院准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具保停止羈押。茲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請貴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信評因強盜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91年12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經具保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而具保停止羈押,嗣該案業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就被告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連續加重強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8年及拘役3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連續加重強盜罪業於第一審確定),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1年刑保字第803號)、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紙、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訛。至受刑人㈠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印文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24號就偽造印文罪部分減刑為2月、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部分減刑為6月、施用毒品罪減為3月15日(共2罪)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2萬元,而被告於95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易服勞役至
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等情,此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受刑人既因含本案在內之應執行刑,已於95年6月9日入監執行,依上說明,聲請人即免除其保證責任,是其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