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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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八四A○七○九二C,息票一三–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新臺幣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六○四號假扣押裁定,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八四A○七○九二C,息票一三–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惟因前開公債已屆期,亟需領回,為此聲請變換以同額之新臺幣現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經核以同額之新臺幣現金變換原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