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收人丙○○
乙○○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設籍宜蘭縣○○鄉○○○路○○○巷○號,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死亡後,其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其中二十八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與程序費用一千元,故被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相關民事訴訟程序因而停止無法進行。今聲請人因對被繼承人享有前述債權,就被繼承人是否尚有繼承人及其他遺產管理事項,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俾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瑞97執溫字第15544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三、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首在整理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合理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債務,嗣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將所賸餘之遺產交歸國庫處理。
四、末按,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之拘束而得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係在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自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等事務具有相當瞭解之人擔任,當較客觀上本對被繼承人無所認悉之第三人抑或公務機關更為適切。秉此,因被繼承人與其繼承人關係密切,繼承人於情於理均較瞭解與明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是自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本較妥適。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要屬不明,且被繼承人仍有其他遺產可供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書證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二八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當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之遺產係低於聲請人之債權數額,即係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之事實,亦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屬實,且雖被繼承人丁○○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即相對人戊○○已到庭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亦認由相對人戊○○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