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且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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