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7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線鉗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持以剪斷PVC電纜線,足認該電纜線鉗乃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業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自備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纜線鉗剪斷電纜線之事實,惟所犯法條欄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顯屬誤引,應予更正)。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上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曾有二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甲○○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線鉗並未扣案,又乏積極事實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