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42號
105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境龍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083、3094、3117、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境龍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查被告楊境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本質具有高度逃亡之風險,可預期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較高,輔以本件警方係被告在高檔商店(名牌GUCCI專賣店)內購物時拘獲,並在其駕駛之高價賓士車內搜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堪認被告倘若逃亡,資金當不虞匱乏,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故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予以羈押在案。
現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5年2月15日),並經本院於105年2月4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審之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嗣以書狀補充陳明具保之理由,略以:伊遭警方拘獲後,始終配合警方辦案,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被告非以販毒為常業,有正當之工作,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玉珍 之數量不多,亦尚未收取交易之金額,拘提時查獲持有之毒品,也尚未賣出而止於未遂;持有槍械為防身所用,未曾使用,亦無意作為傷害他人或其他犯罪工具;綜上已無羈押之必要。另伊家中有高齡父母及兄長所留下之2名子女需照顧扶養,春節將近,期盼返家團圓,願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每日前往住居所之警局報到以停止羈押。再者,伊遭拘提時雖身處GUCCI專賣店購買香水,然並非表示被告為資金豐富之人,可觀其駕駛之賓士車並非登記被告所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被告名下無動產、不動產及所得足資證明,並無逃亡之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本質伴隨逃亡之風險極高,倘被告之資力雄厚,上開逃亡之風險更形提升。觀之被告100年至103年國稅局所得及財產明細,其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或有何所得(詳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惟個人有無資力應就客觀情事決斷,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或上開登記資料即足認定。本院衡酌被告有前述購買昂貴精品、以高價名車代步、搜獲巨額現金之情形,殊難認定其確為無資力之人,其於審理時雖稱:上開現金中之40萬元非其所有,為其女友 王詩硯 所有,用於美髮店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然對照證人王詩硯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現金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3083卷第104頁),已有矛盾,輔以被告遭查獲時駕駛之高價賓士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被告前任女友即證人 張靜宜 所有,然據證人張靜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該車是伊去年(103年)10月時購入予被告使用,因被告無法買車,頭期款為伊支付,後續貸款均由被告負責每月攤還等語(見偵3083卷第98頁背面),可見該車確屬被告實際所有,且日常車貸開銷沉重,復衡諸被告自述:伊於104年2月11日、3月12日、3月30日各次向證人施○○(已成年,惟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6萬元、17萬元及36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數批;且本次販賣未遂遭查獲之毒品,亦係向另毒品上游洪○○(已成年,惟涉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28萬元之價格購入等語(見偵3083卷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自上開資金流動數額之鉅,非屬被告自述月入4萬元之美髮業務員收入足堪負荷,自上開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資力高於常人,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再衡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多,已非一般小盤或施用毒品者同儕間互通有無之規模,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對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威脅性亦大,本院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辯,如本案偵、審程序中,被告雖始終坦承不諱,且提供毒品上游資料予檢警單位追查,可謂犯後態度不惡,惟此部分已列為判決量刑之因素,非涉羈押必要之審酌;而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執行處罰間本不能兩全,亦與本院憑以羈押之上揭原因尚無關聯。末查,本院雖已於105年2月4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然裁判尚未確定,當事人皆有上訴之可能,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得以保全,業如前述,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外,遍查其尚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
0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謝昀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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