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32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9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3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已由抵押債務人 鄭修振 於民國(下同)96年9月4日清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而歸於消滅,且清償金額已高於原設定金額600萬元,則相對人仍以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債務人已依法清償部分,更不得為拍賣抵押物之執行金額。詎相對人竟明知於此,仍未予以扣除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更屬於法無據,本院96年度拍字第13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未適用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及抵押權因清償而失所附麗之法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應達1,800萬元,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債務人鄭修振亦已入款並願按期繳納各期費用,債務人既無遲延給付之問題,且仍如期並提出繳納所需之各期費用,即無遲延責任,相對人依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當亦於法無據,本院96年度拍字第13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適用給付遲延之法文錯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
二、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提起再抗告之對象應為抗告法院之裁定(即本院合議庭所為96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而非原裁定法院所為之裁定(即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拍字第1367號裁定)。茲查,本院合議庭所為96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於理由敘明:「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茲查:債務人 鄭振修 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鄭振修之債權,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經依法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鄭振修於95年9月18日、94年7月29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700萬元、500萬元,此有借據2紙足參;另債務人鄭振修於93年10月12日擔任第三人台中香食材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借據2紙可憑(按相對人主張鄭振修為借款人,尚有未洽)。而債務人嗣後於96年9月4日清償700萬元,現欠相對人3,544,629元,且各筆借款均已視同到期等情,業據相對人之代理人於96年11月26日調查期日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022號及96年度促字第34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本件抵押債權既然已屆清償期,且尚有3,544,629元未受清償,則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等語,已對相對人之抵押債權因債務人鄭振修於96年9月4日清償700萬元,現僅餘3,544,629元;及該抵押權擔保之各筆借款已視同到期,有相對人之代理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022號及96年度促字第34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證等情詳為說明,再抗告人猶以相對人並未將債務人鄭振修清償之700萬元自抵押債權中扣除及其並不負遲延責任等為由,據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核與前開規定顯有不符,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