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9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被   告  黃麗卿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之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
第18項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
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所借款項,逾期時則應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如
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復又於
92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
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迄今仍尚欠借款共80,602元未清
償;且被告至96年4月17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仍尚欠共44,470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43,761元
、利息709元均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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