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8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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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48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第一筆至第七筆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 玖佰 肆拾肆
元,及如附表編號第八筆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五分之四由被告乙○○、丙○○、丁○○連帶負擔,其
餘五分之一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如以新
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如以新臺幣叁萬
伍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次查被告丙○○、丁○○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起至91年間邀同被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更名前之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275,552元,約定其中第1筆至第2筆借款自被告乙○○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以6個月為1期共分2期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息8.1%固定計付;其餘第3筆至
第8筆借款則自被告乙○○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以1個月為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繳款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乙○○預定於91年6月畢
業時因延畢辦理延期至92年6月30日畢業,卻未按約定於93
年7月1日起按時清償,除其已清償部分之借款外,迄今尚欠
有261,539元之借款本金未按期給付,其中第1筆至第7筆由
被告丙○○、丁○○擔任保證人之借款共餘欠225,595元,
另第8筆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之借款共餘欠35,944元均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被告乙○○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否認,僅陳稱被告丙○○、丁
○○係伊父母,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上個月仍有繳款,伊並
未有收到繳款書,伊告訴原告伊每個月先繳5,000元,原告
並不同意,伊上個月才收到電話通知等語。
被告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乙○
○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且被告丙○○、丁○○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乙○○、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丁○○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同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