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35號被告林昱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日上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之212號包廂內,因細故與 謝岷沂 起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掐住謝岷沂之頸部,再將謝岷沂壓倒在沙發上後,出手毆打謝岷沂,致謝岷沂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頸部抓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岷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岷沂及證人 吳承澔 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