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696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世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罰金刑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證資料,警方盤查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且被告係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毒偵卷第21-2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具有社會危害性,再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696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
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6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不論為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