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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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世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誌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錢宏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積欠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72萬8117元未清償,且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1092號裁定准相對人以57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72萬8117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提告金額不符,實際應付金額166萬4924元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而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假扣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補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至同年7月間,向相對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積欠買賣價金172萬8117元未還,抗告人簽發用以清償部分買賣價金之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付款,經查詢抗告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截至102年11月1日止,未清償註記之退票張數已達25張。退票金額達706萬1425元,且自102年9月13日起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抗告人已發生倒閉情事,近聞抗告人負責人亦已逃匿,抗告人原施作工程之施工機具人員均已移除,所承包之工程完全延宕,抗告人負責人顯有將財產搬遷及隱匿之行為,如不予即時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經核係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揆諸首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宋富美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157 號裁定(103.04.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裁全 字第 10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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