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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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0號聲請人 郭左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最初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倬民 ,但陳倬民於87年12月18日轉任臺灣省政府委員,當日卸任其法定代理人職務,並由 李威熊 繼任法定代理人,而李威熊繼任法定代理人期間係自87年12月18日起至89年2月1日止,對於本案並未依法承受訴訟,顯然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但原確定判決竟於88年12月17日判決,係在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故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經查,原確定判決係88年12月17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5年10月11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為再審聲請,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其聲請意旨僅陳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再審事由,卻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以未具體指摘而駁回其聲請之理由究竟有何符合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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