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2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6mg/l」應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232MG/DL,即0.232%,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00號被告盧政江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號附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江於106年9月2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9月2日19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李雅涵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盧政江及李雅涵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盧政江經送醫後抽血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32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6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證人李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醫事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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