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恩(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紹恩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日期應更正為「10月14日」,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1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余至宸 就上開3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在網路購買偽造車
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以朝鐵門潑漆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外,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行使之特種文書即偽造之車牌2面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賴瑩芳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號被告洪紹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綽號「 小胖 」)與百帝美髮店家之債務糾紛,竟與余至宸(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05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委由余至宸向不知情之 李秉翰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鄭皓平 ),為躲避警方追查,指示余至宸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山區某處,將其透過不詳網站向不詳賣家所訂製以壓克力偽造之車牌號碼「6898-HK」號車牌2面(未扣案),懸掛於上開機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搭乘余至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偽造之6898-HK號車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百帝美髮」東門店,由洪紹恩下車並朝上址店面由歐 黃偉翔 管領之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歐黃偉翔 ,並致歐黃偉翔心生恐懼。
(三)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58分許,搭乘余至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偽造之6898-HK號車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百帝美髮」巨城店,由洪紹恩下車朝上址店面 呂桓宇 管領之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呂桓宇,並致呂桓宇心生恐懼。
三、案經歐黃偉翔、呂桓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紹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余至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秉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歐黃偉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告訴人呂桓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證人鄭皓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2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余至宸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恐嚇、毀損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毀損罪嫌處斷。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2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