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黃勉欽 相對人黃 張彩桂
黃則揚 黃鐵達 黃宜明 黃芬南 黃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黃張彩桂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則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鐵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宜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芬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景坤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應繼分比例為各7分之1),依卷內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黃張彩桂、黃鐵達、黃勉欽、黃則揚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3,744元及29,656元,共計423,4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宗查閱無誤。惟聲請人黃勉欽主張第一審裁判費393,744元係其單獨繳納,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及臺灣銀行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黃勉欽之主張足堪採信。是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兩造依判決所是比例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0,486元(423,400元1/7=60,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黃勉欽已預納訴訟費用額393,744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14元(29,656元4=7,414)共計401,158元,相對人黃張彩桂、黃則揚、黃鐵達已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14元(29,656元4=7,414),則相對人黃張彩桂、黃則揚、黃鐵達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072元(60,486-7,414=53,072);相對人黃宜明、黃芬南、黃景坤均未預納本件訴訟費用,分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4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