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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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黃博郁另涉強制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簡字卷第15至19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敏玲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64號被告黃博郁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郁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博郁於2人分手後之民國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甲○○在○○巿○○區○○○路0段000巷00之0號0樓住處樓下,與甲○○會面討論金錢問題,雙方發生爭執,黃博郁要求甲○○隨同其返家遭拒,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違反甲○○意願強拉甲○○手部欲將其帶回住處,甲○○因此尖叫,黃博郁又摀住甲○○嘴部阻止其喊叫,並將甲○○壓制在地面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甲○○受有頭部、面部、右前臂、左肩、右小腿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嗣因有人行經,黃博郁始鬆手讓甲○○離去,甲○○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拉扯告訴人,摀住告訴人嘴巴。
㈡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所受傷害。
㈣監視畫面截圖:被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歐品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