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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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國雄(一)前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8日,以
88年度偵字第5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店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2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八)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七)、(八)所示2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區○○路○○○巷○號之公司倉庫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多許,在同上址,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同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1時40分許,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1時55分許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國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與被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24頁)大致相合。
(二)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11時55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F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尿液瓶罐為伊親自清洗、封緘並親自排放尿液;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語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卷第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卷第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報告編號1A24009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卷第
6、5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
(二)至(四)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為二、三、四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國雄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時,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制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於本院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見本院10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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