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告 王筱明 訴訟代理人 鄧娟娟
黃柏承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廖映慈 被告 劉夢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㈠原告於民國72年間為一圓成家立業之目標,遂出資購買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12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作為日後與被告結婚之共同住所,而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認為兩造應會廝守終生,為展現其對未婚妻真摯情誼,兩造遂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購屋之頭期款及日後貸款均由原告單獨負擔,嗣兩造於73年10月25日結婚,豈料於81年間兩造因個性不合常生爭執,並開始分居生活,而後於86年1月31日協議離婚。
㈡系爭房地是由被告與被告母親前往參觀預售屋,經原告觀看
後亦喜歡而決定購買,購買時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其中自備款65萬元係原告向母親索取婚前原告交予母親保管之薪資以支付,有證人 王麗明 及 王中明 之證述可證。購買時原告約32歲,已服役工作長達8年,官拜陸軍少校連長,每月薪資約15,000至18,000元不等,亦較有能力拿出65萬元之自付款,且當時男女結婚由男方出資購買婚後居住之房屋,亦較與常情及風俗相符。反觀72年間時被告年僅22歲,方從學校畢業未久,其是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已非無疑,被告主張房屋為其購買,然迄未舉證頭期款65萬元如何拿出,自難採信。又購房貸款於三年內繳畢,參以原告婚後薪資均交付予被告,此亦已為被告書狀中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地後續貸款為原告所支付,應屬可信。
㈢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被告主張房屋為其所購買,故就
系爭房地購買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已可排除並非基於贈與,合先敘明。而本件購屋時,因當時原告為現役軍人,當時國防部給予兩種購屋優惠方案,其一,若已結婚之現役軍人名下無房屋者,於國防部有提供房屋時可優先分配購屋;其二,若欲自行購屋者,則可申請華夏貸款專案,利率低於市場行情。原告當時認為國防部提供之房屋往往地段好且價格低,故決定本件自己申辦房貸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期將來有機會以低價購買國防部提供之優惠房屋。又本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初為原告保管,然原告平日均居住於軍營,而將權狀置於系爭房屋中,然兩造於81年間吵架,被告並自房屋遷出時,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權狀取走。其次,兩造前於83年10月有初步離婚協議,被告並於該離婚協議書第四點載明:「女方婚前承購之房屋、土地贈與男方所有。婚期中有關向(台北市華信銀行借貸貳佰萬元正)由男方負責償還。日後男方自由處置女方不得干涉。」,被告亦另於離婚協議書中記載「ps.至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待你簽好字之後,我再一併歸還。」堪認被告主觀上亦知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僅因上述軍中購屋優惠之故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離婚時始會使用歸還兩字;嗣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被告亦確實將權狀返還原告。且自從被告81年間遷出系爭房屋後,迄至87年間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使用,水電費亦均由原告繳納,倘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房屋豈可能於離婚後仍由原告使用之。再迄至87年間原告為配合女兒至高雄念國中(因原告母親於高雄居住,原告女兒至高雄念書方便原告母親照顧),原告亦因而遷至高雄居住,方便照顧,於88年6月間,被告表示其鑰匙遺失,要向原告借鑰匙回系爭房屋拿東西,詎原告交付鑰匙後被告竟將門鎖更換,並向戶政事務所謊報遺失權狀而申請補發,霸佔系爭房屋迄今。
㈣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549條第1項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應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之責。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之答辯意旨:㈠原告所述均非實情。被告婚前家境頗佳,於69年間即進入司
法院大法官書記處任職,父親位居官職,無須被告之薪資,被告乃將薪資全部儲存,嗣因與母親前○○○區○○路之國軍福利中心購物,見預售屋廣告具吸引力,故與母親前往並當場支付3萬元訂金購買,之後每期給付之定額由被告自身公職月薪負擔,不足部分由被告父母親添足,至建造完成後並取得房地所有權狀,原告所稱之存款應為訂婚聘金及婚後必要費用及買傢俱費用。
㈡原告婚前告知其婚後將由國家報請派駐「薩爾瓦多」任武官
,惟至婚後仍未成行,此為其謊言之開始。又75年、76年間原告聽信友人意見,貿然退休欲前往鴻源集團任職,然為被告所阻,並請父親協助撤銷其之退伍令,其後證明鴻源集團為詐騙集團。另原告於服役中赴部隊駐防馬祖,竟騙被告說已獲錄取前往美國參謀大學就讀,之後數月均無消息及薪資,家中已入不敷出,經被告父親探查後始知其出國並非事實。再經數年,原告又自行申請退休,被告父母以其關係遊說及經被告書寫陳情書,陸軍總司令部始收回成命,並破格准原告升任中校。之後被告又在原告所丟棄的兵籍影本中發現原告之前已結過婚。凡此種種欺瞞,被告心力交瘁,並與原告漸行漸遠進而分居,始有83年10月之離婚協議出現,當時被告在尋求解脫下寧可什麼都沒有,並願意將房子贈與原告,惟因所述之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並無自該離婚協議書取得房地所有權,被告確實並無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嗣後因有其他原因需要尋遍不著,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今日卻遭原告作為訴訟依據。
㈢又被告購屋後,因當年貸款利息太高,被告與同事以合會方
式存錢並提前將貸款還清,後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將再設定抵押予華信銀行,之後被告為還債並在台北市某中醫院晚上兼差與凌晨送報。原告一再陳稱本件為借名登記云云,然自始至終均無借名登記協議一事,且兩造於86年1月31日協議離婚,不管身分及財產均已無瓜葛,否則自會於離婚協議書內寫明,且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所有,於協議離婚時,就房地之歸屬,自無任何爭議。再按民法親屬事件,倘依舊法妻之財產仍為夫之所有,其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或歷次法律修正後,應於5年內提出異議,原告在離婚時,並未對夫妻財產有任何主張,顯見其知悉系爭房地本歸被告婚前購置取得,再觀諸原告於自填的軍人婚姻報告表已載明存款為10萬元,益證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特有財產。況自建物及土地登記被告名下後迄今已近30年,原告從未繳付一切有關之稅費及向華信銀行之借貸,被告自購屋、交屋、還清所有房貸或另為借貸,均為個人獨立所為,系爭房地之稅額、各項維修等費用係由被告管理及自被告帳戶扣款,原告亦未經手,雖原告曾將每月薪資交付被告,然其從未誠實告知確實薪資為何,原告給多少被告就拿多少,並樽節使用以維家計。至於水電用戶名稱為原告,係因兩造結婚後即遷居該屋,原告為軍人身分,享有軍眷水電費減免半價優惠之故,於兩人離婚後,此半價優惠之原因已為消除,僅因不影響生活,且被告均按時繳納,無斷電之虞,因而未注意辦理水電之更名。故本件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原告現見台北地區房價甚高後,突然三番二次出現被告辦公室,並提起本件訴訟,已對被告造成莫大心理壓力,且其各項所陳,均與事實不符。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前於73年10月25日結婚,嗣於86年1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又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同段512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自73年2月20日即第一次登記於被告名下迄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軍人婚姻報告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卷第8至
10、14至16、80頁),被告所提書狀亦對上情並無爭執,堪先予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地自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被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於購買時僅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所持理由無非係其當時任軍職,有能力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及繳納貸款,被告之薪水甚微無力購買等語。然查,原告陳稱系爭房地皆為其出資購買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參以被告在與原告結婚之前,即於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工作,並非無工作收入,且被告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乃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間,並無必然關連,蓋其非不能以其他方式取得資金而為購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不動產,此由被告抗辯其父親當時任官職,收入頗豐,故父母有協助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等語,益足徵之本件不能逕以被告資力較嫌不足即率斷原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再審酌原告自承:於婚後均將薪資全部交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繳納房屋貸款及家中生活費用等語(卷第149頁反面),顯見原告交付給被告之薪資,被告是否皆用於支付貸款,抑或僅做為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等使用?被告自身是否亦有負擔貸款?均不清楚。是其上開主張,難遽為採信。
㈢其次,本件縱寬認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負擔貸款,
然其支付價金及將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婚後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而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買賣價金或貸款債務),亦事所常見,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以原告一有上開支付價金或貸款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本件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書立任何書面資料可佐,又對於借名之原因,原告固先略稱:當時原告認為兩造應會廝守終生,為展現對未婚妻真摯情誼,兩造遂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屋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購屋之頭期款及日後貸款均由原告單獨負擔云云;其後又改謂:原告當時認為國防部提供之房屋往往地段好且價格低,故決定本件自己申辦房貸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期將來有機會以低價購買國防部提供之優惠房屋等語,前後並非一致,惟其仍未能具體陳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時間、地點,尚難證明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如何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徒以原告曾為出資之事實,即認存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另原告妹妹即證人王麗明固到庭證稱:原告薪水每個月都交
給母親保管,系爭房子是我哥哥買的,因為我有聽到哥哥跟母親說要買房子,問母親有沒有錢,母親跟哥哥說有幫他保管的錢,哥哥表示說要60幾萬元,後來我帶著母親去領記得是60幾萬元,領的時間是72年左右;那時原告買房子是因為準備要結婚,跟何人買的我不知道,總價好像130或120幾萬元,自備款60幾萬元;婚後貸款都是我哥哥付的,我是聽我哥哥回來的時候講的,但哥哥如何支付貸款、支付多少、貸款何時繳清,我不清楚;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因為當初聽哥哥說因為他是軍人,想要享有配房優惠,名下不能有財產,所以才先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卷第92至93頁反面);另原告之胞弟即證人王中明則證述:哥哥工作之後的薪水都是直接交給母親幫他存,系爭房子是哥哥買的,聽母親說哥哥是軍人可以配屬軍人優惠,那時候買房子是為了結婚,聽哥哥說買房子就沒有優惠,優惠是指可以配宿舍,至於為何會去買房子,是原告及被告的事情我不能干涉,房子總價款好像是100多萬元,自備款是60幾萬元,其他的錢是原告結完婚之後交錢給被告去繳貸款,婚後都是原告把錢交給被告去繳這件事情,是哥哥有跟母親說,然後母親跟我提的,兩造婚後情況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卷第94至95頁)。然縱認二位證人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曾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惟證人王麗明、王中明就兩造間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既仍無為任何陳述,自難依憑證人上揭證述即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有如何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證人陳稱當時係因原告任軍職,於結婚後可獲得國防部配房,故名下不能有房子,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既係聽聞來自原告或母親單方所為之傳聞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因此原因而有何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行為,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又查,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僅借名於被告名下,則於
兩造談論離婚之際,自當會就此借名財產為回復登記或返還原告之約定。然依原告所提於83年10月間與被告所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點業已記載:「女方婚前承購之房屋、土地贈與男方所有。婚期中有關向(台北市華信銀行借貸貳佰萬元正)由男方負責償還。日後男方自由處置女方不得干涉。」等語,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考(卷第19頁反面),即此離婚協議書清楚表明系爭房地乃被告婚前承購之語,而無任何關於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或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文字,縱因兩造嗣後未據此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該協議書第7點約定,上開第4點關於贈與房地之約定並不生效,惟據此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承購並取得所有權,雙方斯時始會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至於被告於協議離婚當時會同意將此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願意於原告簽字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給原告,充其量應僅為兩人於欲解消婚姻關係時,就財產進行處理之結果,實無從因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但借名登記予被告可言。
㈥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執此,倘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藉用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無使被告取得土地管理、使用、處分權之意思,原告自當由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然查:⒈依原告所提被告於83年10月1日手寫信件內記載「因為腳傷
無法將資料前往板橋放置,因此逕寄給你,希望你能儘快辦好,我將不慎感激。PS至於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待你簽好字之後,我再一併歸還。」等語(卷第19頁),足認系爭房地之權狀並非自購買之初即一直交由原告收執保管,此與借名契約之性質已有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1年離家時未經原告同意而帶走權狀等語,然因被告否認上情,原告又無提出事據(例如曾向被告追討之記錄)以佐其說,難認是實。因此,原告縱於83年後曾再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因83年10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取得,仍難逕行認定原告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自始持有屬於其個人所有財產之權利文件。
⒉次者,系爭房地於81年1月11日曾為權利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第14頁),原告亦稱此抵押權設定係被告自行向銀行借款200萬元,原告並不知情(卷第149頁反面),核與被告辯稱此係其個人向銀行貸款一節相符,由此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享有完全處分權利,始能於婚姻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而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房地為他人設定抵押權之不利益所有權人情事,非但未置一詞,更無曾主張排除侵害,亦徵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一節,尚屬可信。
⒊原告雖再主張其自81年被告遷出該屋起迄至88年6月間,系
爭房地均為原告使用及繳納水電費,而水、電、電話等用戶名稱都以原告名義申登等情,並提出電費收據、電話移機證明書、市話用戶異動查詢、用電繳費證明為證(卷第134至
138頁);然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之水電用戶名稱為原告,係因兩造結婚後即遷居該屋,原告為軍人身分,享有軍眷水電費減免半價優惠之故,兩人離婚後,此半價優惠之原因已為消除,僅因不影響生活,且被告均按時繳納,無斷電之虞,因而未注意辦理水電之更名等語。經查,兩造係於86年1月31日始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業於前述,在此之前,雙方尚具夫妻關係,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乃與常情無違,更遑論兩造於83年10月初次談及離婚條件時,被告乃有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是原告於雙方離婚前,雖於放假期間,會前往系爭房地居住使用並負擔水電費,亦無法即認建物為其所有。再者,本院經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房屋自來水用戶名稱及用水狀況之結果,該建物自來水之用戶姓名自73年10月26日起迄今均為被告,從無原告之名,期間曾於73年10月26日將普通用水改為軍眷用水,迄88年7月14日再改普通用水,嗣89年7月24日停水處分,然於同年9月15日由被告申請復用等情,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橋服務所以102年3月19日台水十二板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之水籍基本資料及1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可考(卷第119至120頁),乃與原告陳述其為系爭房地自來水申請用戶人一節不同,惟可佐證被告所辯非虛。至系爭房地之用電部分,則因用電資料逾保存期間而銷毀,僅知該用電地址於88年7月2日曾辦理軍眷異動記錄,目前用電戶名為王筱明,非屬軍眷優待戶等語,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2年3月27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足參(卷第121頁),此亦與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居住於此,因軍眷優惠之故而以原告為用電人,惟於88年間因兩造已經離婚,即無再以原告之軍人身分辦理軍眷優惠等語,堪認相合。由此益足資判斷被告係基於所有人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才會於兩造離婚後,即未繼續辦理使用水、電之軍眷優惠。
⒋況原告已自述其僅繳納上開房地之水、電費用或相關稅賦至
88年為止(卷第95頁反面、149頁反面),電話號碼亦於87年6月即自系爭房地辦理移機,此有其提出之電話移機證明書可佐(卷第135頁),即原告自87年、88年之後,未再繳付系爭房地之基本水、電、電話費用及稅賦。另原告亦不否認其自88年6月之後迄今,均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更無法自由進出該屋(卷第149頁暨反面),且原告於86年1月27日即已將戶籍自系爭房址遷出一情,乃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卷第8頁),甚且,自88年6月起迄今,長達13年之久,未見原告有任何積極追討房產之動作,凡此均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財產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尤不得僅憑其現持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曾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繳納部分水電費,即認原告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兩造間有一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㈦承前事證以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
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事實,因已無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參,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既未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建物暨所坐落基地返還原告,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