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黃晉輝 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
丘瀚文 律師 高亦昀 律師 羅詩婷 律師被上訴人 郭兆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 暨賡 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H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石棉瓦房屋及圍牆內小空地(下稱系爭房屋),已違反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原判決亦未審酌被上訴人需具系爭房屋處分權,方能請求違約金,又未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故原判決顯有適用上開條文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雖表明原判決有前開適用民法、民事訴訟法之錯誤。惟本院審理時,依據上訴人分別與被上訴人、參加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取情形,認定被上訴人、參加人係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足認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應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9,000元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本院認定兩造就租賃關係存否所主張之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需要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依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張麗娟
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怡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