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伍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又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2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被告林靜怡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號6樓N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N室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5日凌晨2時26分許,因林靜怡遭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逮捕,警經林靜怡同意搜索其位在上址租屋處,當場扣得林靜怡與 邱偉杰 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己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