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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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短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金融卡參張、機車駕照壹張及蘋果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見告訴人所有的重型機車車廂並未上鎖,藉機翻開機車車廂行竊,犯後雖在監視器錄影有拍攝到的情況下坦承犯行,然對於所竊財物之去向、行竊動機均委稱不知,使檢警未能協助追查贓物下落以返還告訴人,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考量本案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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