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陳玉芳 相對人 林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陳玉芳與第三人 閻玟蓁 、 閻慶展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62%、由原告即第三人閻玟蓁負擔16%,餘由原告即第三人閻慶展負擔確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為第三人閻玟蓁、閻慶展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其提出之單據上載為聲請人為繳款人,本院因此認定該裁判費費用由聲請人單獨預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調取病歷資料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合計5,00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50元【計算式:5,000×7%=35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手續費30元,非本院於訴訟過程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500元,係於本件判決後(即民國110年8月23日)所支出,非本件訴訟進行中所支出,因此均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