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迪富 (原名 張迪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
107年度桃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迪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實際上並無20萬元之犯罪所得,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回答錯誤,20萬元係線上賭博網站就伊已儲值而尚未用罄部分點數,在伊不願繼續賭博時匯回伊帳戶,實際上伊輸了900多萬元,沒有贏錢云云。
三、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係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同年月29日各匯入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7年3月27日南桃存字第1075000817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9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土銀帳戶內來自兆豐銀行帳戶之20萬
元匯款,係在賭博網站下注贏得之款項,下注匯錢之帳戶與贏錢匯過來的帳戶幾乎都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於偵訊時供認:贏的部分就是對方匯錢給伊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直接坦承前揭20萬元即係自線上賭博網站所贏得之賭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其警詢及偵訊時並未遭不正訊問(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頁),可徵其上開自白具任意性,核其自白內容與其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認被告在「九州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賭博期間,共贏得20萬元賭金之事實無訛。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之20萬元,既為被告自線上賭博網站贏得之賭金,當屬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均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20萬元匯款係賭博網站退還伊已儲值而尚未用罄之點數,只是把原本投入網站要下注的錢領出來,實際上伊輸了900多萬元,沒有贏錢云云(見簡上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33頁反面),不足採信。又即便被告有先以現金儲值成點數以供線上賭博之用,參諸前開說明,儲值金額亦屬犯罪成本,不應扣除,仍應沒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你所謂輸了900多萬元,是有時候贏小錢,但是大部分是輸錢,最後扣一扣是輸了900多萬元?)是,賭博就是輸多贏少等語(見簡上卷第17頁),更可佐見被告確有贏得賭金之事實。被告以輸多贏少作為不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事由,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75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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