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偉朝 代理人 汪廷諭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偉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一千二百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本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公告且已確定之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2,191,401元,債權額已逾12,0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