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貳具、遙控器叁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考量其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無線電2具、遙控器3個,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