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他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 解錦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2號),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100條第2項規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所謂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包括證人之日費、旅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查。因上開111年度訴字第722號訴訟事件進行中,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 林逸瑋 到場作證,其證人日費及旅費合計為新臺幣3,20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112年2月14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足憑。該證人日費及旅費均屬進行前開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楊坤樵法官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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