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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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王滋林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此,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則應揭示該解釋、判決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被繼承人 王林木 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2筆應稅土地〔原為71筆,其中34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分割出同段34-3地號土地,該72筆土地明細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37人為公同共有關係的土地登記(未設管理人),經被上訴人核定110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1萬1,201元,並依上訴人申請准其按潛在應有部分(1/28)辦理分單繳納,分單繳納金額為31萬4,668元(納稅義務人記載「分單繳納人王滋林王滋林 王泰東 等37人公同共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被上訴人111年2月25日新北稅法字第1113122308號(案號110地復118)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以及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639053號函附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主張:㈠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下稱92
年9月10日函)意旨,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其地價稅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的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的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是由包含上訴人在內的納稅義務人「陸續申請」分單繳納,而非全體共同提出申請並有分單的約定比例,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依職權查明「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的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的權利義務範圍」屬實後,始可准就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換言之,被上訴人應提出其究係如何查明其他繼承人(即納稅義務人)所提出的「潛在應繼分」比例暨依該比例計算的「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何以「屬實」的認定憑據,此攸關上訴人分單繳納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稅額的正確性。原判決未待被上訴人提出何以認定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屬實的憑據,即認上訴人指摘納稅義務人間出現重大稅額差異為無可採等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外,並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或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五、被上訴人答辯:㈠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1年、102年間辦竣繼承
登記,迄今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仍為公同共有關係。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稅額已依法核定為881萬1,201元,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負連帶責任。系爭土地的其他繼承人及上訴人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已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函,以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及其他繼承人於101年3月23日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的被繼承人王林木繼承系統表,就110年地價稅按各繼承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核准分單繳納,於法有據。原判決就申請分單乙情,亦審認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就公同共有的潛在應有部分不同,分單繳納的地價稅額自非完全一致。況不論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申請分單繳納,本不影響上訴人自身分單繳納的金額,及其對應繳納的地價稅總額仍有負連帶責任。
㈡聲明:請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原判決已經敘明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92年9月10日函、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72-186頁)、被繼承人王林木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原處分卷第363-373頁),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核准分單繳納系爭土地110年度地價稅31萬4,668元,核無違誤;也已說明因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的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分單繳納的地價稅稅額自有差異;且全體公同共有人仍是就系爭土地應納的地價稅總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