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承係肇事者而自首,案經被害人 蔡雅玲 之父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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