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祥選任辯護人江百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兆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98年01月14日,冒用「 林永威 」名義,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丹堤咖啡」內,向 林英雄 訛稱可幫其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不動產之屋主斡旋及為林英雄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不動產,林英雄因而陷於錯誤,乃與「林永威」(Z000000000)簽立斡旋金協議書,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及前揭建國北路2段24號不動產之鑰匙與林兆祥,並約定同年月28日前倘無法與前揭不動產屋主達成買賣之協議,必須將10萬元斡旋金歸還。嗣到期時,林兆祥拒不歸還前揭10萬元斡旋金,林英雄復發現置於前揭建國北路
2段24號不動產內之鋼琴1台遭林兆祥侵占而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兆祥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兆祥於106年7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姚念慈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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