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13號原告 莊敏村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 許革 非上列原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80號),經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其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足參。是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又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受理102年度易字第3280號妨害自由案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莊敏村,於本院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對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 許革非 ,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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