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6號原告 仲廷芬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 何佳霖 」之可供送達之地址,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