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瑞堂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傍晚某時,在臺中市力行國小附近其友人住處內,食用添加米酒之雞酒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樂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吳東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東穎及其搭載之乘客 吳佩珊 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傷害(郭瑞堂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郭瑞堂對答情形疑似酒醉,而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穎、吳佩珊證述其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仍於飲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致證人吳東穎、吳佩珊受有傷害;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