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請人 馬占航 代理人 劉郁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馬占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占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馬占航(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馬占山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馬占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馬占山之弟弟,馬占山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因車禍而呈植物人狀態,經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馬占山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而經本院對馬占山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鄭正仲 醫師面前訊問馬占山,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僅會張開眼睛,且經鑑定人鄭正仲醫師鑑定認為:馬占山因腦中風顱內出血,開刀後又發生缺氧情形,造成復原狀況不佳,目前馬占山接近植物人狀態,無法為自我意思之表達,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照顧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3日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馬占山已因腦部受傷,呈近似植物人狀態,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馬占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馬占山已離婚,其子女 馬瑩容 已長期與馬占山無聯繫,於馬占山發生車禍後,其事務本由其大哥 馬九元 負責處理,嗣馬九元死亡後,改由聲請人處理,其照顧費用由其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且其兄弟姊妹 馬占洋 、 馬習瑗 、 馬菁敏 、其女馬瑩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馬占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馬占山之弟弟,與馬占山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馬占山之事務由其負責處理,且馬占山之女兒馬瑩容、馬占山之兄弟姊妹馬占洋、馬習瑗、馬菁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馬占山之監護人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馬占山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馬占山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馬占山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馬占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馬占山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