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義務辯護人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89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3月間起,任職位於臺北縣○○鄉○○路40之15號之公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乙○○,乙○○嗣並成為登記負責人),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收取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保管公司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擔任該公司會計期間,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
8月間止,利用其保管公西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林口 分行(下稱中小 企銀 林口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交付公司印鑑章辦理業務之機會,連續在上址公司處,多次盜用「公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許瑞源 」之公西公司大小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發票日、面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完成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甲○○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妹 陳雪蘭 所借用之中小 企銀林口 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而加以行使,嗣該等支票經提示交換而兌現,甲○○以此方式侵占公西公司之上開帳戶支票。甲○○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上開期間內,多次在上開公西公司處,收到公西公司客戶為支付貨款所寄至公西公司處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甲○○悉數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其向不知情之妹陳雪蘭所借用之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交換而兌現,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則經公西公司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
二、案經公西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影本一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12月13日台票總字第0930011789號函附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93年12月23日九三林口字第000481號函附支票存款對帳戶單、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93年12月20日彰林口字第3048號函附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列示表,暨公西公司製作之被告侵占明細表附於偵查卷足憑(均見94年度偵字第12234號偵查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刑法第56條業經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查:
(一)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
(二)復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
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100),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公西公司大小印鑑章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業務侵占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公西公司空白支票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已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且其侵占金額非微,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95年度調參字第3276號偵查卷第2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張(影本見94年度偵字第12234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內所蓋之「公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許瑞源」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11891號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票載│金額│付款行││││發票日│新台幣:元││││││││├──┼────┼───┼─────┼───────┤│││││││1│AR054787│93.06.│130,000│中小企銀林口分│││8│30││行│││││││├──┼────┼───┼─────┼───────┤│││││││2│AR047204│93.08.│50,000│同上│││5│05│││││││││├──┼────┼───┼─────┼───────┤│││││││3│AR047206│93.08.│200,000│同上│││2│16│││││││││├──┼────┼───┼─────┼───────┤│││││││4│AR047206│93.08.│200,000│同上│││3│19│││││││││└──┴────┴───┴─────┴───────┘附表二
┌──┬────┬───┬─────┬───────┐│編號│票號│提示日│金額│付款行││││期│新台幣:元││├──┼────┼───┼─────┼───────┤│1│AR048689│93.05.│5,355│中小企銀林口分│││7│31││行│├──┼────┼───┼─────┼───────┤│2│AR048688│93.06.│27,605│同上│││0│30│││├──┼────┼───┼─────┼───────┤│3│WH376863│93.07.│87,045│臺北銀行 萬華 分│││0│05││行│├──┼────┼───┼─────┼───────┤│4│CA023363│93.07.│3,150│中國國際商業銀│││9│10││行大稻埕分行│├──┼────┼───┼─────┼───────┤│5│UB654112│93.07.│14,200│第一銀行南陽分│││0│31││行│├──┼────┼───┼─────┼───────┤│6│SH273103│93.08.│4,725│五信銀行麒麒分│││3│10││行│├──┼────┼───┼─────┼───────┤│7│AY000658│93.08.│4,600│世華銀行北新分│││5│14││行│├──┼────┼───┼─────┼───────┤│8│AR056632│93.08.│5,119│中小企銀林口分│││3│31││行│├──┼────┼───┼─────┼───────┤│9│AR056633│93.09.│63,788│同上│││6│30│││├──┼────┼───┼─────┼───────┤│10│PC174985│93.10.│285,300│華南銀行 蘆洲 分│││3│05││行│├──┼────┼───┼─────┼───────┤│11│AR656735│93.10.│15,677│中小企銀林口分│││2│31││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