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第二0七七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徒刑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巿溫州街
十五巷十弄四號前,利用其拾得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巿後庄街十一號前時,經警認其行跡可疑,進而實施盤查,乃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拾得之上揭鑰匙一支。
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鎮○
○路○○○巷○○號一樓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
○○街○號前,徒手竊取 王衛欽 所有之可樂那牌CW六三六二型冷氣機以及東元牌WM二五七五一三FR型冷氣機各一臺,得手後將之置於前開自小客貨車後車廂內並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時,經警認其行止有異而趨前攔檢,乃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上揭鑰匙一支。
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及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至臺北縣○○鎮○○路○○○號前,利用該T型扳手及鑰匙竊取丁○○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又將之棄置在臺北縣三峽鎮麻園九之十七號旁。
㈤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鶯華新村三十號前,亦以前開T型扳手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巷底查獲,並扣得上揭T型扳手一支以及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復於同日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峽鎮麻園九之十七號旁,起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在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後,旋經警逮捕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接受調查,而其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至同日時三十分許止,接受該分局小隊長 蔡聰塵 詢問時供稱:「(問:現在是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五時零分,你是否同意接受夜間詢問?)我願意」、「(問:有無其他共犯一同前往竊取?使用何種工具竊取?)只有我一人前往竊取,沒有其他共犯。都是以警方查扣之T型扳手一支、自製鑰匙一把前往竊取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及第八頁)。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字,警察詢問之時間很晚,伊想睡覺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其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帶結果,均全程連續錄音,且其陳稱:「(問:你現在精神好不好?)有。(問:有喔,你不要打瞌睡喔。現在時間是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五點,你是不是願意我們警方給你夜間詢問?)願意」、「(問:那你有拿什麼工具否?拿什麼工具?是警方查獲的這二樣對否?)嗯。(問:是不是?)是」等語明確,有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明示同意夜間詢問,且供承其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作為行竊工具,核無違法取供之情事,顯見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乙○○、王衛欽、丁○○、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以及渠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被害人丙○○、乙○○、王衛欽、丁○○、甲○○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而渠等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在表示業將各自失竊財物具領保管無訛之意,均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㈢又採證照片十六幀均係警察機關利用攝影器材拍攝查獲之贓
物以及犯罪工具,以紀錄查獲時之現狀以及查獲物品之型態,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㈣再者,扣案之鑰匙三支以及T型扳手一支,均係由警察機關依合法程序搜索扣押之物,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下手行竊前開車輛以及冷氣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沒有鎖,伊是用鑰匙開的;伊進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時,裡面有一件衣服,伊把它穿上,扣案之T型扳手就放在衣服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及地點,利用其拾得之鑰匙
一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復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又在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王衛欽所有之冷氣機二臺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及第四八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王衛欽、丙○○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以及採證照片八幀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以及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寔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另有被告拾獲用以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自小貨車之鑰匙以及其所有供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自小客貨車之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時間及地點,竊取被害人
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及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各一輛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及第七二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丁○○、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第十四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以及採證照片影本八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七之一頁、第十七之二頁以及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惟被告否認其有攜帶兇器實施竊盜行為,辯稱:扣案之T型扳手原本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衣服裡面,並不是伊所有云云。然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間及地點經警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起出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等事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據證人即查獲本案犯罪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 陳隆興 、蔡聰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該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者,被害人丁○○亦於警詢時指稱:伊車輛之電門已經遭到破壞等語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顯見被告並非使用一般之鑰匙發動被害人丁○○使用之車牌牌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電門而予竊取。復參酌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甲○○於警詢時亦未曾指述其尚有置於前開車輛內之外套或T型扳手遭竊之情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益徵被告所辯:扣案T型扳手原即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內外套之裡面云云,自屬無據。抑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係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自小貨車無訛,則其嗣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徒刑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㈢再者,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該扳手扣案可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以鑰匙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車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利用鑰匙及T型扳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車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0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徒刑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格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警在如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示時間及地點查扣之鑰匙共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同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如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為警查扣之鑰匙一支、T型扳手一支,則為其否認屬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鑰匙及T型扳手確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十九之一號旁空地,夥同共犯 梁天文 竊取被害人 余彬枝 所有之H型鋼條二支等犯行,業於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下稱前案)。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利用鑰匙或T型扳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示車輛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就犯罪手法、所竊財物性質以及行竊之目的,均與前案被告徒手竊取H型鋼條之犯行迥然有異,且被告皆單獨實施本案竊盜行為,與前案被告係夥同共犯梁天文共同下手行竊,在主觀犯意聯絡上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係承接前案竊盜之犯意而反覆實施本案竊盜行為,是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從而,本院自得就前述公訴人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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