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明傳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下午,在宜蘭縣○○鄉○○路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外出覓食,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形,而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明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於98年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46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本案犯行之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再為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其本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幸未造成他人損傷,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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