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零伍公克、參點肆捌伍公克、零點伍零貳公克、零點伍陸壹公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被告蔡宇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05、3.485、0.50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134公克、1.516公克、3.499公克、0.515公克,應予更正〉)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0415號)1份在卷可參;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61公克)係屬違禁物,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3785號)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蔡宇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90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0、30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91、1497、1530、1739、2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516公克、3.499公克、0.515公克、0.57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05公克、3.485公克、0.502公克、0.561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0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7月12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3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透明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經送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引高市凱醫驗字第70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該殘渣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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