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信萬為販賣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 劉晉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載送其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揚光學公司工地後,接續以徒手搬運至甲車,再由劉晉維駕駛甲車載運離去之方式,竊取該工地施工廠商 韋元峰 所管領之H鋼條100條、鋁鐵捲門1片【總價值據韋元峰稱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得逞,並隨即載往不知情之 東良 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得款20萬元。嗣經韋元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至上開回收場查扣上開H鋼條及鋁鐵捲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韋元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韋元峰、證人劉晉維、東良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失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取得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之關係(前有僱傭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惟因被告已以20萬元價格將該等物品販售予回收場,該20萬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