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安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俊安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協和街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貿然直行,適 陳淨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搭載其女兒楊○寧(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協和街行駛至文化路與協和街設有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上劃有倒三角讓路線標示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淨彤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楊○寧則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及擦傷、右手肘挫傷及擦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右外踝擦傷等傷害。林俊安則留在上開肇事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俊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淨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告訴人楊○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淨彤、楊○寧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各1份。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19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10003221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五)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211條、第22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違反前揭法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肇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陳淨彤、楊○寧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陳淨彤行經上開岔路口欲左轉時,係為「閃光紅燈」,行經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告訴人陳淨彤於警詢中稱:伊肇事前由協和街左轉文化路行駛,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伊沒看到被告車子也不清楚車子行向,是碰撞後才看到被告車子等語(偵卷第16-1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行經上開岔路口時,時速約30-40公里等語(參偵卷第12頁),可知被告行駛於幹道並無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之行車狀況,告訴人陳淨彤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當可注意到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然告訴人陳淨彤行駛至車道上劃有倒三角讓路線標示(參偵卷第47頁之現場道路照片)、且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待禮讓行駛幹道之被告車輛先行後再續行,而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告訴人陳淨彤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然有關告訴人陳淨彤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陳淨彤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傷,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生)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告
訴人陳淨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及告訴人陳淨彤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