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68號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
蕭嘉豪 被告 黃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34萬1,49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3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該條項修正理由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計2,3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如甲證8所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6,698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被告僅有一人此應為誤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12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占用面積依起訴狀所載為2,330平方公尺(實際仍以本院實地測量後之結果為準),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4,8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60元×2330=0000000),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暫返還林地核定為130萬4,800元;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萬6,698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應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612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4萬1,498元(計算式:0000000+36698=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6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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