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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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東富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工程款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許假扣押(98年度全字第3338號),並已提供擔保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正執行中(98司執全字第472號),惟迄未為本案之起訴,業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1月20日板院輔民字第079115號函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鵬勝